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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部、劳动部、公安部关于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1989年2月15日 化学工业部、
 劳动部、公安部 以(89)化工字第73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利用电石生产瓶装溶解乙炔的厂(站),不适用于生产化工原料气的乙炔厂(站)。生产管道输送乙炔气的厂(站),应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除应执行本规定外,还应符合《消防条例》、《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乙炔站设计规范》、《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等有关法规的要求。

第二章 厂(站)的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 溶解乙炔生产由化工部归口管理,对建厂方针、生产安全管理、技术进步等方面实行行业指导。
  第五条 溶解乙炔的生产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化工厅(局)编制,经同级计经委批准,并报化学工业部备案。
  第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溶解乙炔厂(站)必须向审批单位及审议单位提交下列文件:
  1.可行性研究报告;
  2.设计任务书;
  3.主要原料、辅助材料和产品的理化安全性能、对储存、运输、包装的技术安全要求;
  4.工业卫生、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评价;
  5.预防与处理灾害性事故的应急措施。
  审批单位应会同当地化工、劳动、公安、环保、城市规划等部门进行审议。
  未纳入规划或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准建设。
  第七条 设计乙炔厂(站)单位,必须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证书、熟悉溶解乙炔生产技术,经项目所在地省级化工厅(局)核准,方可从事设计工作。
  设计单位不得为没有批准建站的单位设计乙炔厂(站)。设计单位要对乙炔厂(站)的设计安全可靠性负责。
  第八条 乙炔厂(站)选用的主要设备和重要配件,必须是经省机械部门鉴定合格批准生产的,制造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制造资格(持有制造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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