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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部关于光气及光气化产品生产安全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242件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8月11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日)废止

化工部光气及光气化产品生产安全暂行规定
 (1986年9月6日 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光气及光气化产品的生产必须根据光气的剧毒性质和反应的特点,设置安全设施,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现有的光气及光气化产品的生产装置和新建、扩建、改建的设计。凡新建项目必须经省级主管部门按本规定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乡镇和街道企业不准生产。
  第三条 光气及光气化产品生产装置的安全和工业卫生设施,除必须符合本规定要求外,还应符合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光气生产安全技术规定》、《发生炉煤气站设计规范》、《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等的要求。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必须有初步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五条 新建或移地扩建、改建的光气及光气化产品的生产厂(车间),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应设置在地震烈度八度以上的地区。
  二、不应设置在人口密集的居民区及城镇全年最大频率风向的上风侧2000m以内,
  三、距居民区不少于1000m。在1000m半径范围内零散居民不应多于200人。
  四、距城市交通要道(指通往城市的公路和铁道)不应少于500m。
  五、厂区内不准建设家属和单身宿舍。
  第六条 光气生产装置应靠近光气化产品生产装置,严禁从外地运进光气供生产使用。

第二章 工艺生产安全防护设施

  第七条 光气和光气化产品的车间,无论是框架式或厂房式,都必须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即车间范围内光气最高容许浓度为0.5mg/立方米;氯1mg/立方米;一氧化碳30mg/立方米。甲基异氰酸酯的最高容许浓度暂按0.05mg/立方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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