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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部关于化工系统贯彻《计量法》实施办法

  第九条 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将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人民政府计量局备案,实行强制检定,并须向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条 化工企业、事业单位,非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应根据《化工企业计量管理暂行规定》,实行周期检定制度。其检定周期可根据本单位实际使用情况严格制定,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属本系统行业专用的计量器具,由主管部门组织制定计量暂行检定规程,报部节能计量办公室和计量部门备案,在本行业内施行。当正式发布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后,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实施。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与修理

  第十二条 化工系统承担制造、对外修理计量器具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按其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有关人民政府计量局申请考核。考核内容是:
  1.生产设施;
  2.出厂检定条件;
  3.人员的技术状况;
  4.有关技术文件和计量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对化工系统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政府计量部门和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查试验,必要时可出具证明。
  第十四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在制造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时,属全国范围内从末试制生产过的,必须对其样机的设计和计量性能进行全面审查、考核鉴定(简称定型鉴定)合格后,颁发证书,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简称型式批准);属本单位从未生产过的,可只对其样机进行性能试验(简称样机试验),否则不得制造和销售。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使用

  第十五条 首次进口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订货单位须向当地省级政府计量部门申请型式批准后,方可订货和销售。企业进口自用计量器具不在此限,但必须采用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其用它们来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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