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海事、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数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依照
水污染防治法第
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依照
水污染防治法第
四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依照
水污染防治法第
四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