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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83号)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已经2000年2月1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0年3月15日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国务院派出,对国务院负责,代表国家对国有重点大型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国务院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建议,报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 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联系,承办国务院交办的事项。
  第五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议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六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七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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