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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3年1月30日)宣布失效

关于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
 (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财政部发布)


  为了促进企业加强横向经济联合,提高经济效益,现对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处理,作如下规定:
 一、组织联营企业要坚持平等协商、自愿互利、等价交换、共负盈亏的原则。要在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前提下,兼顾国家和联营企业的利益。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以联营为名,化大公为小公,化全民为集体,化预算内收入为预算外收入,损害国家利益。
 二、联营名方在研究联营企业资金来源和收入分配方案或有关联营合同和协议时,要有财务部门的人员参加。为了保证联营协议符合国家财税法律制度的规定,联营协议中涉及国家财产的转移、估价能和利益分配等条款,须经联营各方的同级财政部门参与审查。
 三、参加联营和各方可用下列财产和资金向联营企业投资:
  1.用现有的固定资产和物资作价作为投资;
  2.用结余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资金和税后留利投资;
  3.用先进的技术成果、商标权、专利权作价作为投资;
  4.用地方财政掌握的机动财力投资;
  5.用其他按照国家规定投资于联营的资金投资。
 四、下列各项不得用于联农营投资:
  1.应当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包括应上交的税收、利润、能源交通建设基金等;
  2.国家拨给有指定用途的专款;
  3.农田不得作为直接投资,但依法征用的,可以用征用土地补偿费入股;
  4.其他按国家规定不得投资于联营的资金。
  企业不得虚假联营 ,例如先以本企业的产品平价卖给联营单位 ,再由联营单位卖高价,然后双方分取利润;也不得以平价供应产品为条件,由买方单位无偿提供资金或返还利润。
 五、联营各方用于投资的财产,原则上应根据资产的新旧程度,参照国家规定的调整拨价合理作价,也可以双方协议作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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