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已于2000年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
(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0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9号)
为了加强和改进高级人民法院对委托和受托执行案件的统一管理,严格依法执行受托案件,切实保障跨辖区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委托执行工作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1、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的案件,除少数特殊情况之外,应当委托执行。
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需跨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辖区执行的案件,亦应以委托执行为主。
直辖市内法院间的跨辖区的执行案件,以及设区的市内跨辖区的执行案件,是否以委托执行为主,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2、有下列特殊情况的,可以不委托执行:
(1)被执行人在不同辖区内有财产,且任何一个地方的财产不足以单独清偿债务的;
(2)分布在不同法院辖区的多个被执行人对清偿债务责任的承担有一定关联的;
(3)需要裁定变更或追加本辖区以外的被执行人的;
(4)案件审理中已对当事人在外地的财产进行保全,异地执行更为方便的;
(5)因其他特殊情况不便委托执行,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的。
3、执行法院到异地办理执行案件时,应当主动请求当地法院协助执行。当地法院应当按照外地法院的请求予以积极办理。
4、受托法院应当于收到委托执行手续后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最迟应当在六个月内执行完毕。委托手续不全的,执行期限自受托法院收到齐全手续之日起算。
5、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在案件委托后,由受托法院直接向当事人收取。委托法院已经预收的,应当在办理委托手续后三日内,将预收的费用退给申请执行人,由其直接向受托法院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