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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行政复议规定

  第二十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地震行政复议决定书。
  地震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
  (一)申请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地震行政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地震行政复议结论;
  (六)不服地震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作出地震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
  地震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地震行政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地震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地震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法》三十一条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地震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地震行政复议决定的,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地震行政复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地震行政行为的地震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地震行政行为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地震行政行为的地震复议决定,由地震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于地震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30日内向上一级地震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地震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地震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地震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地震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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