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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行政执法规定

  第四十九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作出较大数额罚款、中止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案件在结案后30日内报上一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宣传、贯彻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和纠正违反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产生良好社会影响的;
  (三)在执法工作中避免或者挽回重大损失的;
  (四)在地震行政监督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五)其他需要奖励的。
  第五十一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以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谋取私利的;
  (四)不按本规定的期限处理违法行为的;
  (五)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人员在地震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滥施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举报行政执法中违法问题的举报人,或者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
  (四)在行政执法工作人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泄露国家机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商业、技术秘密或者个人稳私的;
  (六)推诿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不依法追究执法人员违法行为责任的,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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