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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行政执法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举行听证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名单;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应当加盖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三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员检查听证参加人员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
  (四)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出示相关证据;
  (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案件调查人员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四十四条 听证举行后,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情况进行复核。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与原来认定有出入的,应当调查核实,查清事实后,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五条 地震行政处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六条 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收缴罚款。
  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地震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并由承办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归档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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