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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行政执法规定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书,则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他人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日期、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送达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处或者单位收发部门。
  不能直接送达的,可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委托代为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七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的罚款、中止许可证等较重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依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听证费用由听证机关承担。
  第三十八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意见;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受理听证申请的组织或者机构。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时,应当提交听证申请书。听证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请求听证的目的;
  (三)申辩理由及其依据;
  (四)申请递交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
  (五)提交申请书的日期。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组织案件调查人员进行研究,并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依法不予受理的听证申请,应当告知当事人。
  对依法予以受理的听证申请,应当制作听证受理书,载明以下事项:
  (一)听证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案件基本情况;
  (三)申请人申请听证的理由;
  (四)听证受理决定。
  第四十一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听证的具体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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