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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行政执法规定

  (一)予以警告的处罚;
  (二)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适用现场的处罚。
  地震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现场处罚时,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的现场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三条 除适用现场处罚的案件外,承办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据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确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依法提出予以地震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较轻,依法提出免于地震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依法撤销案件;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依据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地震行政处罚意见书,报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案件情节轻重依法提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地震行政处罚时,应当制作地震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本机关的印章: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执法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处理结论;
  (五)处理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及受理机关的名称;
  (七)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以及作出决定的日期。
  涉及罚款的还应当载明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名称、地址以及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注明签收日期。
  受送达人不在的,由其指定的代收人、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签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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