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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行政执法规定

  第八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根据需要在其权限内可以委托有关组织或者机构进行地震行政执法。
  未设立地震工作机构的市、县的地震行政执法工作,由其上一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或者委托有关组织或者机构负责。
  委托机关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组织或者机构实施的地震行政执法行为,并对行为后果负责;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进行地震行政执法活动。
  第九条 具备地震行政执法资格,依法履行地震行政执法职责的人员是地震行政执法人员。
  地震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熟悉防震减灾业务工作;
  (四)熟悉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的法律知识。

第三章 地震行政执法管辖

  第十条 地震行政执法实行地域管辖。
  国务院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的地震行政执法。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行政执法。
  受委托的组织或者机构,在其委托的范围内进行地震行政执法。
  第十一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因执法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案件由其共同上一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受送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或者拒绝。
  第十三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案件时,如发现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给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地震行政执法内容

  第十四条 地震行政执法内容包括:
  (一)地震行政检查;
  (二)地震行政许可;
  (三)地震行政确认;
  (四)地震行政处罚;
  (五)地震行政奖励;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地震行政执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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