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出口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通过生产定型,并由经批准的单位生产。产品和原材料应经国家批准认可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或符合合同规定的技术质量要求。
第五十六条 向境外转让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生产技术及成套设备,经纪人应当经所在地区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管理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六章 科技管理
第五十八条 民用爆破器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实行统一管理,鼓励研究开发和推广民用爆破器材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支持民用爆破器材学术研究,促进技术交流。
第五十九条 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民用爆破器材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备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的仪器设备和符合国家安全规范的试验场地;
(三)具有健全的科研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条 民用爆破器材新产品开发和重点科研项目的立项,由国防科工委审批。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通过新产品设计定型后,由国防科工委统一命名。
第六十一条 转让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技术,应当通过国防科工委组织(或备案)的技术鉴定(或定型),并持有相应的技术鉴定证书(或批准定型文件)。未通过技术鉴定(或批准定型)的技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转让。依法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应由受让方分别报当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和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凭照、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违法行为:
(一)没有凭照、生产许可证、准产证或超越凭照、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范围生产、销售民用爆破器材的;
(二)假冒、伪造、变造生产企业凭照、经营企业凭照、专用生产设备生产企业凭照、生产许可证、准产证或将上述证照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三)生产企业违法销售其他企业产品或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外销民用爆破器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