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民用爆破器材储存专用仓库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准使用。
民用爆破器材储存专用仓库改扩建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储存民用爆破器材,应当建立严格的仓库守卫看护制度、出入库查验、登记制度。仓库内民用爆破器材的存放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运输民用爆破器材,应当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并经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的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民用爆破器材。
运输民用爆破器材及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必须指派专职押运员。专职押运员必须经公安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运输民用爆破器材及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运输规范的要求。
第五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五十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燃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进出口,实行统一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的进出口经营活动。
第五十一条 进出口企业从事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的进出口经营业务,应当经国防科工委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五十二条 企业进口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应当填写由国防科工委统一制定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进口申请审批表》,报国防科工委审核批准。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具有出口民用爆破器材资格的单位,出口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应当填写由国防科工委统一制定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出口申请审批表》,并附出口合同,报国防科工委审核批准,由国防科工委核发《军品出口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进口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原材料,应当是国内不能满足需要的产品。
进出口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原材料的目录,由国防科工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确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