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
和《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
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致香港联交所的函
(1993年6月10日 体改函生〔1993〕74号)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为境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到香港联交所上市,现就
国家体改委制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以下简称
《规范意见》)中的若干问题说明如下:
(一)
《规范意见》第
二十四条所述“公司的股份按投资主体分为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和外资股”,并不影响同股同权的原则;
(二)
《规范意见》第
二十八条第四款所指的董事长在股票上的签名,可由董事长亲自签署或印刷签署;
(三)
《规范意见》第
四十二条(二)、(三)项的规定,与
《规范意见》第
一条规定的原则是一致的,即股东以其认购股份为限对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并无超出第
一条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
《规范意见》第
四十三条(六)项所述董事、监事的报酬,包括(但不限于)失去职位所获赔偿或与退职有关的代价而支付的款项;
(五)
《规范意见》第
五十五条(二)项关于“董事会应执行股东会决议”的规定,系指股东会依照
《规范意见》第
四十三条所作的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