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活动项目合作的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科委 外交部
国家计委 中国气象局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件: 关于我国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过程中
对外开展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
项目合作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一次缔约方大会做出了关于开展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的活动的决定。
为评估共同执行活动对我国的实际利弊,增加我国在谈判制订共同执行活动标准问题上的发言权,探讨任何对我国有利的国际合作方式,我国将有针对性、有选择地同有关发达国家缔约方适当开展一些范围小、周期短的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的项目合作。
为加强对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工作的统一管理,特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对外开展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项目合作,应以《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有关规定及公约第一次缔约方大会通过的“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的活动的决定”作为基础,并应遵循如下原则:
1.与我国开展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项目合作的发达国家,不得将其所承担的温室气体排放限控义务转嫁给我国。
2.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合作项目减少或固化的温室气体排放量,不得算作发达国家的温室气体排放限控义务的“抵销额”。
3.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合作项目的资金应在公约资金机制范围以外以及现有的官方发展援助资金之外。
4.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合作项目应符合我国国家发展战略。
5.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合作项目,须事先得到双方政府的批准。
第三条
由国家科委牵头会同外交部、国家计委等部门组织、管理和协调我国同外方开展的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的项目合作,负责合作项目的谈判、评审、批准和监督实施。
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