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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证据准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证据准则
 (1999年12月12日 证监稽查字〔1999〕32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监管机构”)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保证办案工作质量,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基本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证据,指证券监管机构依法收集的用以证明调查事项真相并作为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的材料。
  第三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四条 调查人员收集有关证据,应当遵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基本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调查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收集证据。
  第六条 调查人员现场收集的证据及谈话笔录,应取得被调查对象、相关机构及个人的确认,并签字或签章。
  第七条 被调查对象、相关机构及个人对证据材料拒绝签字或签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证据或另附的材料上注明拒绝签字或签章的原因和日期。
  第八条 调查中如有特殊需要,证券监管机构可以委托或者聘请符合规定的专门机构或人员,对调查事项中的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
  第九条 被调查对象或者有关人员对取得的证据有异议的,调查人员应当进行核实。
  第十条 调查组应当在编写调查报告前,对调查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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