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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基本准则

  (三)定性是否准确,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第三十四条 调查报告经审定后,由稽查部门拟定处理处罚决定稿,呈报证券监管机构分管稽查工作的领导审定。

第八章 处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期货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被调查当事人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不存在或未被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作出撤案处理;
  (二)存在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但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对其作出通报批评;
  (三)存在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由证券监管机构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四)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进行处理的,应当提出处理建议,并按规定移送。
  第三十六条 证券监管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机构名称或个人姓名;
  (二)违法违规事实;
  (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被处罚机构及个人的相关权利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处罚的日期。
  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决定的证券监管机构的印章。
  第三十七条 证券监管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告知、听证程序。

第九章 执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证券监管机构执行监督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证券监管机构依法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
  (二)及时将执行处理处罚决定中的重大情况或问题向有关监管部门通报;
  (三)审查并回复被处罚机构和个人申请缓交罚没款项事宜;
  (四)被处罚机构和个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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