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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失效]

  (二)个人定期死亡保险;
  (三)个人两全寿险;
  (四)个人终身寿险;
  (五)个人年金保险;
  (六)个人短期健康保险;
  (七)个人长期健康保险;
  (八)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九)团体定期寿险;
  (十)团体终身保险;
  (十一)团体年金保险;
  (十二)团体短期健康保险;
  (十三)团体长期健康保险;
  (十四)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人身保险业务;
  (十五)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第四十七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再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
  (一)接受财产保险公司的再保险分出业务;
  (二)接受人身保险公司的再保险分出业务;
  (三)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接受境内保险公司的法定分保业务;
  (四)办理转分保业务;
  (五)经营国际再保险业务。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经营范围的,其资本金、经营年限、经营业绩等应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要求。
  第四十九条 经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外汇业务的,其范围仅限于总公司。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如需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另行报批。
  第五十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以经营其总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全部或部分保险业务。
  第五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在保险许可证规定的区域范围内经营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在大中城市开展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分支机构。
  第五十二条 两家或两家以上保险公司参与大型工程、卫星等特殊风险对同一保险标的共保,或其中至少一家保险公司已取得保险标的所在地经营保险业务许可的共保,可以不受经营区域范围限制。
  第五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型工商企业或大型工程项目,保险公司可以异地承保:
  (一)该企业或工程的各项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人民币五亿元。
  (二)前项所列保险的保险费收入总和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
  第五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险公司可以以统括保单的形式承保异地业务:
  (一)对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投资单位法人所在地的保险机构,可以采用统括保单形式,承保有关异地保险业务。
  (二)投保的法人机构和主要保险标的(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所在地在保险机构经营区域范围内,但部分项目或不独立核算的部分业务在异地的,该保险机构可以在承保当地业务时,以统括保单形式一并承保上述异地业务。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可以自愿选择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或变相强制投保人投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代理人为其展业;不得接受未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经纪人介绍的保险业务;不得向任何非法中介机构支付保险手续费、保险佣金或类似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司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非正常降低保险费率或扩大保险责任范围开展保险业务,进行恶性价格竞争。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公司不得伪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公司的信誉、声誉。
  保险公司不得利用中国保监会、其他政府部门或法院的判决、处罚决定,攻击竞争对手,牟取商业利益。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公司不得以抢占市场为目的,劝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解除与其他保险人的保险合同。
  第六十条 保险公司不得利用政府部门、其他国家权力机关、垄断性行业、部门或企业,非法排挤、阻碍其他保险公司正常开展保险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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