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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失效]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出卖保险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对领取或更换保险许可证的保险机构,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独资、合资公司或分支机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撤销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境外机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境外机构被境外监管当局吊销营业许可证或被宣告破产,应当及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代表处。代表处负责办理保险公司有关事项的咨询、联络、协调,但不得从事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处,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根据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解散,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解散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决议;
  (三)清算程序;
  (四)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五)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
  (六)资产分配计划;
  (七)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依法撤销的,应当立即停止接受新业务,依法上缴保险许可证。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依法撤销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应当委托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精算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公司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评估。
  中国保监会可以监督、指导清算工作。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依法撤销的,其资产处分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或招标的方式;协议转让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宣告破产,保险合同转让方案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保险合同根据前款规定转让的,对长期人身保险条款的预定利率,中国保监会可以进行调整。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在保险合同责任清算完毕之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资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在清算中发现已资不抵债的,应提出破产申请,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照保险公司破产程序进行,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保险经营

  第四十五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财产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
  (一)企业财产损失保险;
  (二)家庭财产损失保险;
  (三)建筑工程保险;
  (四)安装工程保险;
  (五)货物运输保险;
  (六)机动车辆保险;
  (七)船舶保险;
  (八)飞机保险;
  (九)航天保险;
  (十)核电站保险;
  (十一)能源保险;
  (十二)法定责任保险;
  (十三)一般责任保险;
  (十四)保证保险;
  (十五)信用保险;
  (十六)种植业保险;
  (十七)养殖业保险;
  (十八)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财产保险业务;
  (十九)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第四十六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人身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
  (一)个人意外伤害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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