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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15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15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13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15日)废止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二000年一月十三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险机构
  第三章 保险经营
  第四章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五章 保险资金管理及运用
  第六章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第七章 再保险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九条 罚则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依法对保险公司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开展保险业务活动,不受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申请设立,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分公司、支公司、营业部。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为其他形式。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 保险机构

  第五条 设立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非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变相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六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遵守保险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有利于我国保险市场和金融体系的稳定;
  (三)保险与银行、证券分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与人身保险业务分业经营;
  (四)合理布局、公平竞争。
  第七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全国范围内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在特定区域内经营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
  (三)经营寿险业务的全国性保险公司,至少要有三名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经营寿险业务的区域性保险公司,至少要有一名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
  (四)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人员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
  (五)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为企业法人或国家允许投资的其他组织;股东资格应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筹建保险公司应报送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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