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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一)携带、隐匿、留用或者擅自处理违禁物品的;
  (二)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或者偷开他人船舶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船舶或者船上物品的。
  第三十条 船舶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擅自出海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没收船舶,并可以对船主处船价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处罚权限如下:
  (一)公安边防派出所、边防工作站或者船舶公安检查站可以裁决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县级(含本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可以裁决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对依照本规定第三十条作出的处罚,由地(市)级(含本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裁决。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边防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时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毒品、淫秽物品的;
  (二)参予或者帮助他人非法出入境的;
  (三)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公安边防部门在执行职务中,发现船舶或者人员有违反海事管理、渔政管理等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移交或者通知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边防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将违法情况记入《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内,加盖处罚单位印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对我国海域内沿海船舶的治安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执行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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