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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失效]

第六章 其它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执行下列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罚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应当由违章行为发生地县以上(含)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撤销决定,并制作法律文书,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被撤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撤销决定生效后一年内不准重新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三条 撤销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在撤销决定生效后15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执行撤销。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它处罚的,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它文书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动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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