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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失效]

  (六)在实习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七)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
  (八)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九)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十)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的;
  (十一)机动车无号牌和行驶证,且没有其它临时行驶合法凭证的;
  (十二)机动车号牌或者发动机、底盘号码与机动车行驶证记载不符的;
  (十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它违法犯罪嫌疑的;
  (十四)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非机动车:
  (一)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当场不能缴纳的;
  (二)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三)非机动车无牌证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它违法犯罪嫌疑的;
  (五)与被查缉的被盗抢非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八条 暂扣车辆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开具《凭证》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暂扣机动车的,须报经县以上(含)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二)停放在指定地点,并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使用被暂扣的车辆,使用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三)暂扣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的车辆。有其它违法犯罪嫌疑的,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期限执行:
  (一)需要对机动车驾驶员予以处罚的,暂扣时间不得超过三日;
  (二)需要对机动车来源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暂扣时间不得超过七日;需要延长的,须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暂扣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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