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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失效]

  第二十二条 交通民警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时起24小时内交到所属单位。单位应当自收到交通民警上交的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代收机构。
  第二十三条 对吊扣、吊销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15日内,将机动车驾驶证及处罚决定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拒绝缴纳罚款的,除依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在纠正、处罚交通违章时,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传唤;
  (二)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三)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四)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五)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二十七条 交通民警在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口头告诉当事人下列内容:
  (一)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理由和依据;
  (二)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书面传唤、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和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重伤、死亡、不在现场以及因违法犯罪逃跑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通民警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应当当场开具《凭证》,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受的,在《凭证》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第三十条 交通民警应当在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后24小时内将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和非法装置或者牌证交到所属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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