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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需要设置未成年犯管教所,由司法部批准。
  第九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设置管理、教育、劳动、生活卫生、政治工作等机构。
  根据对未成年犯的管理需要,实行所、管区两级管理。管区押犯不超过一百五十名。
  第十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和管区的人民警察配备比例应当分别高于成年犯监狱和监区。
  第十一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的人民警察须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具有法学、教育学、心理学等相关专业学历的的应达到百分之四十。
  第十二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的人民警察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文明管理,为人师表。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除依据《监狱法》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收监外,对年满十八周岁的罪犯不予收监。
  第十四条 收监后,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在五日内通知未成年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五条 对未成年男犯、女犯,应当分别编队关押和管理。未成年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管理。少数民族未成年犯较多的,可单独编队关押和管理。
  第十六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按照未成年犯的刑期、犯罪类型,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根据未成年犯的改造表现,在活动范围、通信、会见、收受物品、离所探亲、考核奖惩等方面给予不同的处遇。
  第十七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建立警卫机构,负责警戒、看押工作。
  第十八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监管区的围墙,可以安装电网。在重要部位安装监控、报警装置。
  第十九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备必要的通讯设施、交通工具和警用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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