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职业、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的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二)被申请人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第三人的姓名、职业、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处理结论;
(五)行政复议机关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
(六)行政复议结论;
(七)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或者终局的复议决定当事人履行的期限;
(八)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条法司提出处理意见,报经部领导批准后,制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且被申请人是财政部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部领导批准后,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关单位应当将执行情况及时告知条法司。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条法司提出处理意见,报经部领导批准后,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书》或者《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参加诉讼: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不服财政部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财政部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财政部应当参加诉讼的。
第二十条 参加行政诉讼应当确定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一般由条法司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担任。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律师担任。
诉讼代理人人选由条法司或者由条法司与有关单位提出意见,报经部长批准后,办理授权委托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