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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则

  第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条法司经审查认为可以撤回的,报经部领导批准后,制作《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由条法司商有关单位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具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情形,需要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由条法司报经部领导批准后,制作《中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复议案件中止审理的时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限内。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对案件的审理。
  第十三条 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
  (五)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
  (六)行政机关是否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四条 条法司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后,草拟行政复议决定,报送部领导审批。
  重大、复杂的复议案件应当经部长办公会集体研究讨论。
  第十五条 财政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主管部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经批准延长的,由条法司制作《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财政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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