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参与办理因不服财政部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工作;
(五)协助条法司办理其他与本单位主管业务有关的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
第五条 条法司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见,报经部领导批准后,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对符合《
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财政部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条法司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有关单位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转送条法司。
第六条 条法司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是财政部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条法司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八条 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二)作出具体财政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财政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四)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提出的答复意见;
(五)作出书面答复的年、月、日,并加盖本机关(单位)的印章。
第九条 具有《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情形,行政复议期间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条法司提出意见,报经部领导批准后,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