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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检查报告具体规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2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2月21日)废止

财政检查报告具体规则
 (1999年1月30日财政部发布 财监字[1999]12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检查报告的填制,保证检查质量,根据《财政检查工作规则》,制定本具体规则。
  第二条 本具体规则所称财政检查报告,是指检查人员实施检查后,向组织检查的财政机关提交的书面文书。
  第三条 凡财政检查通知书中规定的检查事项,检查组实施检查后,都须提交财政检查报告。
  第四条 财政检查报告主要包括:
  (一)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时间;
  (二)组织检查的财政机关和检查组的基本情况;
  (三)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四)对检查事项的检查结论;
  (五)对被检查单位提出的工作建议;
  (六)被检查单位对检查组检查结论和工作建议的意见。
  第五条 检查组根据检查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在综合分析、归类、整理、核对的基础上,汇总填制财政检查报告。
  第六条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内容完整,语言简练,表述准确,结构合理,层次清晰,文字符合规范。
  第七条 检查人员要对检查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检查组组长要对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财政检查报告经检查组集体讨论并由检查组组长定稿,送达被检查单位征求意见。
  第九条 被检查单位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日内(节假日顺延),提出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对检查组检查结论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行核查、取证。如有必要,修改财政检查报告。
  第十条 被检查单位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可以视同对财政检查报告没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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