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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检查审理工作具体规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2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2月21日)废止

财政检查审理工作具体规则
 (1999年1月19日财政部发布 财监字[1999]6号)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检查审理工作,保证财政检查质量,严格依法行政,根据《财政检查工作规则》,制定本具体规则。
  第二条 本具体规则是财政机关(含派出机构,下同)审理财政检查报告及其拟作出的财政检查决定应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三条 审理工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实事求是,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财政机关应当确定负责本机关财政检查审理工作的机构,专人承办。
  设立财政检查专门审理机构的,审理工作由该机构承担;未设立财政检查专门审理机构的,审理工作由财政机关确定的履行审理工作职责的机构负责。
  第五条 财政机关组织实施财政检查的机构,应当向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财政检查报告(包括被检查单位的意见或说明);
  (二)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及证明材料;
  (三)拟作出的财政检查决定;
  (四)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审理:
  (一)检查的有关事项事实是否清楚;
  (二)查证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客观、充分、合法;
  (三)对违反财政法规问题的认定依据是否准确,行政处罚建议是否恰当;
  (四)检查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五)需要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审理事项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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