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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失效]

  (七)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九)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劳动保障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
  (三)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或者裁决不服的;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对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七条 对依法受委托的属于事业组织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机构、乡镇劳动工作机构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委托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委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被申请人。
  第八条 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政府其他部门组织执法检查,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共同被申请人之一。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注明收到日期,并在5日内进行审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作出受理决定,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该通知中应当告知受理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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