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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内部经济纠纷调解规则

铁路内部经济纠纷调解规则
 (1999年10月25日 铁道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铁路单位的合法权益,及时解决铁路单位之间的经济纠纷,加强铁路单位之间内部纠纷的调解工作,公正、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铁路合同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铁路各单位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案件,按照本规则的规定进行调解。
  第三条 铁道部政策法规司为铁道部内部经济纠纷调解机构,各单位的企业法律顾问机构是本单位的内部经济纠纷调解机构。
  第四条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调解机构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第六条 调解实行一次终局制。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应当作出终结调解决定,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或者按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七条 铁路单位之间发生经济纠纷,由双方共同的上级主管机关的调解机构进行调解。
  铁路单位所属的分支机构之间的纠纷,一律由本单位调解机构调解解决。
  第八条 铁路单位之间发行经济纠纷,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调解机构申请调解。
  申请调解应当向调解机构提交铁路内部经济纠纷调解申请书(格式一)。申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是与本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
  (三)有明确的事实根据;
  (四)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
  第九条 调解机构收到申请书后,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将调解时间、地点、调解组组成人员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调解组调解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必须参加,并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出相关证据。如果纠纷涉及路外第三人利益的,则应当终结调解程序,并制作调解终结通知书(格式二),告知当事人依法律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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