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物种和含水生野生动物成分的产品中物种原料的来源不清楚的;
(二)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是非法取得的;
(三)可能影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形象和对外经济交往的;
(四)现阶段不适宜出口的;
(五)不符合我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进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一)进口的目的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不具备所进口水生野生动物活体生存必须的养护设施和技术条件的;
(三)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活体可能对我国生态平衡造成不利影响或有破坏作用的;
(四)可能影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形象和对外经济交往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捕捉、驯养繁殖、运输以及展览、表演、出售、收购、进出口等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缴纳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专用于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科学研究、调查监测、宣传教育、驯养繁殖与增殖放流等。
第四十五条 外国人在我国境内进行有关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必须向水生野生动物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农业部或其授权的单位审批。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申请表》和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统一制订。已发放仍在使用的许可证件由原发证机关限期统一进行更换。
除《捕捉证》、《运输证》一次有效外,其它特许证件应按年度进行审验,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有效期届满后,应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特许可证件发放管理制度;建立档案,严格管理。
第四十七条 《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中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国内管理,按照本办法对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规定执行。《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附录三中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国内管理,按照本办法对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