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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

  第五条 申请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利用特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申请》(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
  第六条 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可以按规定领取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
  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包括《水生野生动物特许捕捉证》(以下简《捕捉证》)、《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以下简称《驯养繁殖证》)、《水生野生动物特许运输证》(以下简称《运输证》)、《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利用证》)。
  第七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章 捕捉管理

  第八条 禁止捕捉、杀害水生野生动物。因科研、教学、驯养繁殖、展览、捐赠等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办理《捕捉证》。
  第九条 凡申请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随表附报有关证明材料:
  (一)因科研、调查、监测、医药生产需要捕捉的,必须附上省级以上有关部门下达的科研、调查、监测、医药生产计划或任务书复印件1份,原件备查;
  (二)因驯养繁殖需要捕捉的,必须附上《驯养繁殖证》复印件1份;
  (三)因驯养繁殖、展览、表演、医药生产需捕捉的,必须附上单位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1份;
  (四)因国际交往捐赠、交换需要捕捉的,必须附上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外事部门出据的公函证明原件1份、复印件1份。
  第十条 申请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申请人应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申请人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审批。
  需要跨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送捕捉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捕捉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农业部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申请人所在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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