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依照
《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品种权申请经实质审查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是指:
(一)不符合
《条例》第
十三条、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第
十六条、第
十七条规定之一的;
(二)属于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
(三)修改申请或者分案申请在实质内容上超出原说明书记载范围的。
第四十三条 农业办公室发出办理授予品种权的通知后,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领取品种权证书和缴纳第1年年费手续。对按期办理的,农业部授予品种权,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公告。品种权自颁发品种权证书之日起生效。
期满未办理的,视为放弃取得品种权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农业部聘请有经验的植物育种专家、栽培专家、法律专家和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组成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
复审委员会主任由农业部负责人兼任。农业办公室可根据复审委员会的授权办理复审的有关事宜。
第四十五条 依照
《条例》第
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的,应当提交复审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请求书和证明文件应当一式二份。
申请人请求复审时,可以修改被驳回的品种权申请文件,但是修改应当仅限于驳回申请的决定所涉及的部分。
第四十六条 复审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复审请求人应当在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撤回复审请求。
第四十七条 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认为复审请求内容不符合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复审请求。
第四十八条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可以撤回复审请求。
第四十九条 复审委员会对申请文件中的明显错误,可予以修改,并通知申请人。
第六章 品种权的无效宣告
第五十条 依照
《条例》第
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应当向复审委员会提交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一式二份,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五十一条 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应当依据以下事实和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