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外经贸部在收到符合审批条件的进(出)口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并签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批复单》(以下简称《批复单》)。
《批复单》自批复之日起30天内有效,逾期自行作废。
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外经贸部将通知上报单位。
第十四条 对于重要、敏感的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申请,外经贸部报国家禁毒委员会对其合法性进行核查,经核查同意后,外经贸部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并签发《批复单》。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五条 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凭《批复单》向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构申领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构凭《批复单》签发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 进(出)口许可证严禁倒卖和转让。
第十八条 进出口企业因故未能在进(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必须在有效期满后60天内将许可证退回原发证机构。
第十九条 发证机构对过期未使用的许可证不再换发新证或办理许可证延期。
第二十条 进出口企业因故未能在进(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执行完合同,还须继续执行合同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后60天内向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的企业重新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进(出)口许可证原件。
(二)原进(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经审核确认后,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上述材料。
外经贸部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再次申请,在废止原许可证后,按许可证结余数量重新审批《批复单》。进出口企业凭《批复单》向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构重新申领进(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证的任何修改,须报外经贸部批准。进出口企业在申请变更或修改进(出)口许可证时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变更或修改的说明及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