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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6年9月21日 实施日期:2006年10月2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一九九九年第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全国人大《关于禁毒的决定》等有关法律,为履行《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规定的义务,规范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我部于1997年1月制定下发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1997〕外经贸管发第258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保证了我国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贸易健康有序的发展。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素管理的通知》(国发〔1998〕3号)的精神,我部在总结前一段实施《暂行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部长 石广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件: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等有关法律,为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管理,履行《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义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易制毒化学品系指《公约》中列明的可用于制造、加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可卡因等毒品的原料和化学配剂(详见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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