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为维护我国蚕丝类出口经营秩序,蚕丝类出口由外经贸部核定的具有蚕丝类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经营。根据企业出口经营状况,按照优胜劣汰的原则,外经贸部将每年或两年对蚕丝类出口企业经营资格重新核定,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条 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丝绸分会,全面负责蚕丝类出口协调工作,包括:研究、制定蚕丝类出口价格、市场协调办法;根据举报,负责调查低价出口等违规行为,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上报外经贸部(贸管司);跟踪研究国际、国内市场动态;调查了解蚕丝类出口中的问题,并向外经贸部提出建议;了解、反映出口企业的困难,做好服务工作。
第六条 蚕丝类出口企业须加入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丝绸分会,自觉遵守丝绸分会的协调管理规定,积极反映出口情况和问题。
第七条 企业出口蚕丝类要按规定进行法定检验。
第八条 出口许可证发证机关要严格审核出口企业的出口合同等有关单据,按有关规定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九条 蚕丝类出口继续实行限定报关口岸。具体按照1997年国家经贸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丝类商品出口报关口岸的通知》(国经贸〔1997〕84号)和《关于丝类商品出口报关口岸的补充通知》(国经贸〔1997〕38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申领出口许可证和出口报关时,必须详细注明品种、规格。海关严格凭出口许可证、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出境货物通关单”等验放。
第十一条 企业有如下行为者,视为违反本办法:
(一)违反协调价格,低价出口的;
(二)串证出口的;
(三)伪报货名、逃避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
(四)无出口经营资格擅自经营蚕丝类出口业务的;
(五)其它违反有关外贸管理规定的行为。
对有上述行为的企业,一经查实,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扣减出口配额、取消其蚕丝类出口经营资格、直至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等处罚。
第十二条 三资企业和边贸出口蚕丝类,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