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复议决定书由部长签发,加盖卫生部印章,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按法律规定执行。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延长法定期限的,应当经部领导批准,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卫生部送达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交受送达人,也可以委托下级行政机关或组织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二十条 复议案件审理完毕,复议人员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之日起5日内,将案件文书立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在审查申请人一并提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合法性时,应根据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该规定是卫生部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结论;
(二)该规定是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7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制定该规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卫生部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应诉程序:
(一)确定应诉人员。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办公室或者有关司局推荐,由部长决定委托出庭应诉的代理人。
(二)办理委托手续。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部长的决定,为诉讼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
(三)准备答辩状。对部有关司局以卫生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的诉讼,有关司局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5日内拟出答辩状,并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材料一并送行政复议办公室,经审核后,送部门批准。
对部有关司局以卫生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适用上款。
(四)对经行政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由行政复议办公室起草答辩状,送部长签发。
(五)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状和有关材料或者证据提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行政诉讼案件结案后,案件参与人应将案件文书在案件审理完毕后10日内立卷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