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答辩的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
(五)具体的请求;
(六)作出答复的日期。
书面答复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第十二条 复议人员必须认真审阅复议材料,核实证据,进行研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实地调查:
(一)案情比较复杂、影响较大的;
(二)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有较大差异的。
第十三条 复议人员调查时,应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卫生部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或组织进行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内容和要求,受委托的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主动补充调查,并按要求的期限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向卫生部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审理情况,向部长提出复议决定的建议: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职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或不当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和明显不当的,建议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卫生部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对符合
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复议决定中同时作出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的决定。
第十七条 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提交卫生部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