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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卫生立法工作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立法草案,由部务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部务会审议前,根据需要主管部长或者办公厅可召集有关司局对立法草案进行研究。
  第二十六条 立法草案经部务会原则通过后,起草司局应根据部务会意见修改,经法监司审核后报主管部长、部长审批。
  第二十七条 经部务会审议通过的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由部长签署,以部发文形式报送国务院(草案文本和说明书各45份)。
  第二十八条 经国务院批准、卫生部发布的行政法规,由部长签署,以部令形式(见附件一)发布。
  第二十九条 经部务会审议通过的规章,由部长签署,以部令形式(见附件二)发布。
  第三十条 以部令形式发布的规章,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法监司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备案(规章文本30份,起草说明10份)。
  第三十一条 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令规章发布后,在《健康报》上全文刊登。

第四章 请求解释、解释和批复

  第三十二条 凡关于卫生法律、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法监司审核,副部长传批,部长签发,以部发文形式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请求解释。
  必要时,经部务会审议通过后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请求解释。
  第三十三条 凡关于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有关司局提出解释意见,法监司审核,主管部长签发,以部发文形式发布。必要时,由部长签发。
  第三十四条 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作补充规定的,由有关司局提出草案,法监司审核,部务会审议通过后,由部长签发,以部发文形式发布。
  第三十五条 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具体应用中的问题,解释意见以部发文形式批复的,由有关司局按照职责提出解释意见,法监司审核,主管部长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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