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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卫生立法工作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除卫生法律的名称为“法”外,行政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办法”及“实施办法”。
  规章的名称为“办法”、“规定”、“细则”及“实施细则”等。对某一方面的卫生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办法”;对某一方面的卫生工作作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卫生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细则”或“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立法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方式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研讨会、座谈会的方式。必要时,应当组织实地调研。
  第十九条 对立法草案有不同意见的,按下列步骤与方法进行协商:
  (一)部内司局有不同意见的,由负责起草立法的司局与部内其他司局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时,由办公厅或法监司组织协调;必要时,由部领导决定。
  (二)与其他有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由负责起草立法的司局或法监司与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协商;必要时,由部领导出面协商。
  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立法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 起草立法草案,应当注意与现行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其他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不相一致规定,应当在上报立法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一条 起草立法草案,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清理。如果现行的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将被起草的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所取代,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二十二条 立法草案起草工作完成后,负责起草司局将草案送交法监司审核。送交法监司的草案,应当附送该草案的说明和有关材料。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草案,还应当附送案例选编、有关卫生法规选编、地方卫生法规选编、国外卫生法规选编等。
  第二十三条 法监司对立法草案进行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是否与现行规章相矛盾;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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