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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1日)废止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
 (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95号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印刷品广告管理,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通过张贴、摆放、发送、邮寄等形式发布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散页、招贴、宣传册等印刷品广告均依照本办法管理。
  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发布广告,利用印刷品发布烟草广告,广告管理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印刷品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印刷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 印刷品广告中不得出现新闻、报道及其他非广告信息。
  第六条 印刷品广告中应当具有“广告”标志,能够使消费者辩明其为广告。
  第七条 发布印刷品广告,不得妨碍公共秩序、社会生产及人民生活。在法律、法规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发布印刷品广告的场所或者区域不得发布印刷品广告。
  第八条 广告主发布含有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医疗、房地产、保健食品、化妆品内容的印刷品广告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登记的印刷品广告,应当委托广告经营者向广告发布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跨省发布含有上述内容的印刷品广告的,广告主应当委托广告经营者向广告发布地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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