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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1999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证各项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执法监督,是指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检查、评议、督促、纠正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执法监督应当遵循监督执法与促进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确保依法行政。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执法监督制度,完善执法监督程序,强化执法监督手段,加强对各项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行为的监督制约。
  第六条 执法监督的范围主要有:
  (一)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情况;
  (二)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
  (三)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
  (四)行政强制行为;
  (五)行政处罚行为;
  (六)行政许可行为;
  (七)行政收费行为;
  (八)行政不作为行为;
  (九)行政复议行为;
  (十)行政赔偿行为;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七条 执法监督主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实行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报告制度。省级以下(含省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上级机关要求,定期将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实施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二)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一个月以内报送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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