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
印发《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环发〔1999〕2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外经贸委(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履行《关于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伦敦修正案),加强对我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进出口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修订稿)》,制定了《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一九九九年十月三日
附件 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履行《关于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伦敦修正案)(以下简称《议定书》),加强对我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进出口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修订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议定书》缔约国之间的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的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包括消耗臭氧层物质及生产和消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相关设备和产品。
第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对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进出口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一)制定并发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对列入《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二)制定并发布禁止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
第四条 申请《名录》中所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三个月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书面申请,并提供1995-1997年及提出申请时上一年度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进出口、销售和使用情况及其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