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违反民用航空法律、法规、规章并造成不包括危险接近在内的其他飞行事故征候的。
暂停持照由持照人单位所在地的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决定,并向该持照人单位发出通知,通知中应当说明暂停执照的起止时间和原因。
第十一条 暂停执照的恢复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因考核或技术检查不合格而被暂停执照的,由其所在单位安排补习和岗位见习。暂停期满后,由该单位所在地的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安排考核或检查,合格的,可以批准恢复;
(二)因身体不符合体检标准而被暂停执照的;经治疗达到体检标准后,由地区执照管理部门根据认可的体检单位的健康鉴定批准恢复;
(三)因违反民用航空法律、法规、规章并造成不包括危险接近在内的其他飞行事故征候而被暂停执照的,由所在单位组织对其进行教育和技术补课。暂停期满后,由该单位所在地的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对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由地区执照管理部门批准恢复。
第十二条 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回其执照:
(一)违反民用航空法律、法规、规章并对造成飞行事故及危险接近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在连续三年内因违反民用航空法律、法规、规章,造成两次飞行事故征候的;
(三)经认可的体检单位鉴定,持照人身体不能恢复至体检标准的;
(四)暂停执照期满后,考核期内连续三次考核不合格的。考核期为3个月,自暂停执照期满之日起计算。
对于应当收回执照的,由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向民航总局空管局提出收回执照的报告,经民航总局空管局批准后,收回其执照。
被收回执照者再次申请执照的,应当按照岗位培训大纲重新进行岗位资格培训,其申请、考核和颁发执照的程序按本规则第六条办理。
第十三条 持照人经所在单位批准脱离管制岗位超过半年以上的,应当视为执照自然中断。执照自然中断者所在单位应当将自然中断者姓名、单位、中断起始时间、原因上报其所在地的地区执照管理部门,由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发出执照自然中断通知,通知中应当包括自然中断的起始时间及原因。
执照自然中断后恢复执照的,应当由执照自然中断者单位根据其离岗时间安排培训。培训完成后,上报至所在地的地区执照管理部门,由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安排检查人员对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由地区执照管理部门批准恢复。
第十四条 持照人调离空中交通管制工作岗位或超过规定年龄后,应当注销执照。持照人所在地的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应当将执照注销报告报至民航总局空管局,由民航总局空管局批准注销其执照。注销后的执照可留给本人保存。
第十五条 执照只供管制员本人使用,不得转让,并应当妥善保管,防止丢失。如遗失执照,遗失执照者所在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地区执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由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呈报民航总局空管局补发。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4月14日发布、1997年1月6日经民航总局令第60号修订的《
颁发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执照规则(暂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