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体育法规草案定稿后,由负责起草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写出送审报告、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制定法规的必要性;
2.起草的主要过程;
3.法规的主要内容及其拟定的理由和依据;
4.征求意见和修改情况,包括分歧意见和各自理由;
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三)法规草案、送审报告、起草说明经负责起草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领导人签批后,一并送政策法规司复核。法规草案、送审报告、起草说明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者,政策法规司不予复核。
(四)政策法规司在签署复核意见之前,可以将法规草案、起草说明再次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就法规草案提出书面意见函告政策法规司;如无意见,也应当函告政策法规司。
(五)法规草案复核后,提请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六)法规草案审议后,负责起草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应当对体育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异议较多、需要作较大变动的体育法规草案,应当重新拟订。
第十八条 体育法规审议通过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签发:
(一)报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发布的体育法规草案,由总局局长签署后上报。
(二)由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体育行政规章,由总局局长签发。
(三)国家体育总局会同同级部门共同起草的体育行政规章,由总局局长参加会签。
第十九条 发布体育行政规章应当使用令或通知的形式。
体育行政规章的发布令应当包括发布机关、序号、行政规章名称、通过或批准日期、发布日期、生效日期、签署人姓名、签署日期等内容。体育行政规章的发布通知也应当包括上述内容。
体育行政规章的发布令和发布通知由政策法规司管理。
第二十条 使用发布令形式发布的体育法规及其发布令,由《中国体育报》在发布后3日内全文刊载。
使用发布通知形式发布的体育行政规章,由《中国体育报》根据政策法规司提供的文本和指定的期限,全文发表或摘要发表。
第二十一条 体育法规的修改,按照本规定办理。
体育法规的废止,由主管厅、司、局和直属单位草拟废止请示,提出废止理由,经政策法规司审核后,按照法定程序上报发布机关审批和宣布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