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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法规制定程序规定[失效]

  (三)以国家体育总局名义发布的体育行政规章的起草工作,由主管厅、司、局和直属单位负责,重要的体育行政规章,可以由政策法规司配合;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厅、司、局和直属单位的,由总局领导指定牵头起草部门,有关厅、司、局和直属单位配合。
  (四)国家体育总局与其他同级部门联合发布的体育行政规章,以国家体育总局为主起草的,由主管厅、司、局和直属单位负责;以其他同级部门为主起草的,国家体育总局有关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参加或配合。
  第十一条 体育法规必须条文化。
  法律按照篇、章、节、条、款、项、目排列,可以不设篇。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等附加部分。
  条例设章、节、条、款、项目,或只设条。
  规定、办法、实施细则一般不设章、节。
  第十二条 体育法规内容要符合立法规则。下一等级法规不得与上一等级法规相抵触;同一等级法规应当互相衔接和协调,不得重复与抵触,但修改法规除外。
  第十三条 体育法规应当概念明确,用词准确,文字简练,标点正确,符合逻辑。不得使用不确定的修饰词和宣传性、文学性的语言。
  每项条款应当包含一项内容。
  第十四条 负责体育法规起草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应当先拟定纲要,同政策法规司协调一致后,再行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体育法规,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法规进行清理。如果现行法规将被新起草的法规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六条 已列入年度计划的体育行政规章,如果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并进入审议阶段,应当由负责起草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在到期之前提出延期申请,阐述理由,经政策法规司复核后,报总局领导批准。

第三章 审议与发布

  第十七条 体育法规审议阶段的有关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体育法规起草完成后,负责起草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应当征求法规执行单位、管理对象等有关单位和法律工作者、体育工作者等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重要体育法规草案起草完成后,可以书面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机关和有关的全国性机构征求意见,或召开讨论会、论证会。必要时,由政策法规司提出建议,经总局领导批准,可以就体育法规草案,在体育界或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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